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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风ACG社区总规定V1.0(最后更新 09.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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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1 03:1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㈠未来风ACG社区免责声明

第一条 在未来风ACG社区里发表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若阅读本站内容因误导等其他因素而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本站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出于遵守国家相关法规的前提,我们有权在不经作者准许的情况下删除其在未来风ACG社区所发表的文章。

第二条 未来风ACG社区使用者因违反本规定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未来风ACG社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 凡以任何方式登陆本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未来风ACG社区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未来风ACG社区总规定的约束。本规定未涉及的问题参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㈡注册ID规定

请勿使用以下注册名:

⑴任何国家的党和领导人或其他名人的真实姓名、字、号、艺名、笔名、别名;
⑵任何国家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名称;
⑶任何不文明、不健康或触犯法律的名字;
⑷易产生歧义、引起他人误解的名字。

含以上内容的注册名将不作通知直接无条件删除,并且我们会记录下被删注册会员的资料(注册IP、邮箱等),日后发现再犯则封杀IP。

㈢未来风ACG社区绝对禁止谈论的内容

⑴严禁讨论一切政治问题;
⑵严禁发表任何色情文章和图片;
⑶严禁散布恐怖、凶杀以及给人视觉反感的图片和内容;
⑷严禁进行人身攻击;
⑸严禁对政府和法律进行诋毁、破坏的言论;
⑹严禁讨论一切违反中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见2楼)的内容。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删除帖子,同时视情况作禁言或封ID或封IP处理。

㈣违规帖的标准

⑴图片类:

①过于暴露的图(包括且不限于露·图、人体艺术图);
②色情及打擦边球的图;
③任何引起人视觉反感的图;
④与帖子标题不符的图片;
⑤多次重复贴的图;
⑥无法正常显示的图片。

违反①~③条直接无条件删除并视情况作禁言或封ID或封IP处理;违反④~⑥条提醒帖子作者处理/修正帖子的图片,在规定时间后不作处理/修正的无条件删帖且警告一次。

⑵文字类:

①恶意攻击、分裂论坛的帖子;
②恶意攻击或者变相侮辱管理员的帖子;
③过分的性话题及过于隐私不宜公开讨论的话题;
④含病毒链接或恶意代码的帖子;
⑤内容低俗、无聊及语言不文明的帖子;
⑥对其它网站、产品等以任何方式进行宣传的广告帖;
⑦含欺骗性内容的帖子;
⑧内容为纯数字、字母、符号、表情或无意义文字的帖子;
⑨标题或内容与旧帖重复的帖子;
⑩内容与标题不符的帖子。

违反①~⑧条直接无条件删除并视情况作警告或禁言或封ID或封IP处理;违反⑨~⑩条提醒帖子作者处理/修正帖子内容,在规定时间后不作处理/修正的无条件删帖且警告一次。

反复发违规帖的将会作禁言或封ID或封IP处理。

㈤举报/投诉标准

⑴对于违规帖的举报:

①举报方法一:直接点击相应帖子左上角的“举报”链接,并在弹出的对话框中选择“不良帖子”并选中“通知版主”,然后在“原因”一栏填写举报理由再提交。
②举报方法二:到【事务处理】版发帖举报,举报帖格式如下:

帖子分类:举报
帖子标题:举报XXX发违规帖
举报人ID:
帖子链接:
举报理由:

③我们管理人员在接到举报后会对被举报的帖子内容进行审核,若属于违规帖则进行相应处理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若非违规帖则对举报人进行警告,并扣除10*误举报次数的羽毛。

⑵对于不服管理的投诉:
首先请仔细查阅本帖,查阅后仍认为被管理的帖子没有违规的,请先PM对帖子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员,若对所得的解释不服或没有回应的,允许在【事务处理】版发帖投诉,但严禁言语过激。投诉帖格式如下:

帖子分类:投诉
帖子标题:投诉XXX的管理操作
帖子内容:
投诉人ID:
投诉事件:
事件发生时间:
投诉理由:
投诉证据:

论坛相应管理人员将会以最快的速度、最高的效率作出答复并进一步处理。

㈥精华帖标准

⑴内容充实、健康、有新意,原创帖或对论坛有重大贡献的帖子优先考虑;
⑵帖子内容质量高的原创帖或用心投入制作的帖子;
⑶帖子内容字数与精华帖衡量标准不成正比;
⑷精华级别评定标准:
①精华Ⅰ评定必须至少2名在线管理人员认可,并且不多于一名管理人员反对;
②精华Ⅱ评定必须至少2名在线管理人员认可,其中至少有一人是超级版主或管理员,并且没有管理人员反对。

㈦各版块版主必须以本规定为基础定制各自版块的版规。

㈧《未来风ACG社区总规定V1.0》内容最终解释权归未来风ACG社区。
 楼主| 发表于 2008-8-21 03: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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